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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伤亡诉讼中供电企业的不利因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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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论文】由于电力是发供用在瞬间同时完成,具有高度危险的特性,被称为"电老虎"。稍有疏忽,极有可能造成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当出现这类事故后,不管有无电力企业的责任,触电伤者及其家属大多会向供电企业要求赔偿,一旦协商达不成一致,十有八九便会诉诸法律,往往给供电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而笔者作为一名县级供电企业的法律工作者,经常面临此类情况,在参加诉讼过程中,明显感到法官的主观意识直接影响着对事实的认定。法官和社会上的一些观点对供电企业不利,需积极采取措施应对。 一、不利因素 1. 错把电力企业视为产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电力部令第8号《供电营业规定》第51条规定更加明确:"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前,由于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数产权人未和供电企业签定产权界定协议。一些当事人为达到让供电企业当垫背,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故意混淆事实真相,把供电企业当作唯一的产权人作为被告。而一些法官对电力法律、法规及电力行业的规定知之甚少,很多情况下就凭着感觉、想当然、按常理推断供电企业为产权人。 2. 混淆行政管理权与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长期以来的政企不分,电力的行政管理职能与企业正常经营职能纠缠在一起,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当事人常把行政管理职能当作民事赔偿主体推给供电企业,也常使一些法官模棱两可,误判因管理不善让供电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媒体的误导 这类案件多数发生在儿童触电人身致残上,一些新闻媒体为抓新闻、抢亮点,不惜在头版、主要位置或黄金时段不遗余力地报道,索赔额少则几十万元,多则高达数百万元。中央电视台1998年3月25日《焦点访谈》中的隋香案,索赔额达400万元。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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