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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账户”制度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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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本科论文】一段时间以来,全国许多地方相继建立了“廉政账户”,有些地方至今还保留着这一制度。其具体做法是:党员干部收受的各种礼金,可到有关部门指定的银行缴入专用账户,缴款后由银行提供专用账户的“缴款回执”。缴款人在填写“现金缴款单”时可以不署本人姓名和单位名称。凡持有该账户“缴款回执”的,可视作主动拒礼拒贿。时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廉政账户”制度观点和意见颇不一致,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许多新闻媒体还为此开展了专题讨论,应该是建立还是撤销“廉政账户”?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方方面面的关注。 笔者认为,设立“廉政账户”实为不妥。理由是: (一)“廉政账户”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分析“廉政账户”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其内容表明,即使行为人收受他人贿赂且依照刑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只要其最终能把贿赂缴入“廉政账户”,就可“逃避”定罪处刑。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只要具备了受贿罪的要件就构成了一个完整性的受贿罪,也就可以对行为人定罪处刑了。而大多数将钱缴入“廉政账户”的人,在收受钱款时主观上已有受贿的故意,他们的行为也已经完全符合受贿罪所要求的四个要件,理应构成受贿罪。但是,“廉政账户”制度却可以使这些人不受法律制裁,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二)“廉政账户”制度与平等原则不符。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平等原则:即公民在刑法适用面前人人平等。“廉政帐户”的设立显然打破了这种平等性,主要体现有:首先,设立“廉政账户”实际上是给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待遇,即他们可以通过“廉政账户”的途径逃脱刑法制裁。这对其他犯罪者而言,就明显存在着不公平,例如,对于盗窃他人财物者,我们不可能专门设立一个“账户”给其一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机会。这种仅仅针对某种特定的犯罪或者某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设立的制度,显然是违反我国刑法中的平等原则的。其次,“廉政账户”并非是在全国各地都设立,而且即使在设立“廉政账户”的地方,也有设立时间的先后和内容上的不同。这样就完全可能会出现对同行为不同对待的情况,从而必然会造成一部统一刑法典在不同地区适用不同的不平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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