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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司法应引入修复性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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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范文网】二十世纪中期以后,开放式的行刑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行刑社会化、非监禁化已成为当今国际行刑的趋势之一。兴起于加拿大、美国的修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并蓬勃发展,联合国等国际组织也就此进行深入讨论,提出了一系列了改革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议。修复性司法的勃兴也对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了冲击,引入修复性司法已大势所趋。 修复性司法的英文表述为restorative justice,在引入时首先要面临的就是如何翻译这一短语才能真正体现其内在的含义。台湾学者将其翻译成“恢复的正义”、“复归性正义”、“修复式司法”和“修复式司法”,而在大陆多译成“恢复性司法”。笔者认为,restorative可译为“恢复”或“修复”。但是,由于修复性司法的目的在于修复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各种社会关系,其目的在于“修复”,而且业已损害的社会关系不可能被恢复。所以,这里译为“修复性司法”较为合理。 虽然修复性司法在欧美等国家蓬勃发展,也创造了许多修复性司法的运作模式,但是对于修复性司法仍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这主要是因为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制度,修复性司法处于实验阶段,仍有许多理念不甚明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修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宣言要素的修订稿》就指出:修复性司法方案“系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修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修复性程序”是指通常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者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程序可能包括调解、调和、会商和共同定罪。 修复性司法的核心思想是“修复”,即改传统的“惩罚”为“修复”,改传统的“国家-被告人”的刑事司法模式为“受害人-犯罪者”模式,强调犯罪不仅仅是触犯了国家的刑事法律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侵害了社会的安宁,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犯罪人应就自己的犯罪行为向被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修复被自己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与此同时,社会(区)要帮助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回归社会,以确保社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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