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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联线服务者著作权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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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育法学的论文】一、网络联线服务者的界定网络联线服务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连线的从业者。实践中,网络联线服务一般分为三种方式:一是通过调制解调器用电话线路连通网络;二是通过电缆专线等固定线路接通网络;三是让小型客户的网站挂在isp的服务器下,isp向客户收取费用同时向客户提供其服务器的部分记忆空间放置客户网站。与网络联线服务者易混淆的另一类网上服务是在线服务提供者(online service provider, 简称osp)。在线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是提供上网后网际网络数据库、检索查询、论坛(forums)服务等,如www browser\e-mail\ ftp等。美国大学法学院常用的westlaw法律资料库查询就是有名的osp.不少规模较大的osp除提供在线服务外也做提供网际网络联线服务,如美国在线 (american online)等。 目前网络联线服务和在线网络加值服务业发展迅速。除提供isp基本联线服务和虚拟主机服务外,其业务已经扩展到联线功能以外的网上加值服务,如线上咨询网、影音服务、网络设计、线上购物、网页制作等等。因此,如果将涉及网络的服务商分类的话,可以分为单纯提供网络联线服务、单纯提供网络资料库等服务以及两类业务兼办的的服务商三类。 在民商事侵权行为法领域中,涉及传播内容的线路服务与就传播的内容本身提供服务,在遇有传播内容涉嫌违法,历来法律责任相差很大。如通过电话侮辱、诽谤他人,电话局不能与违反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而对提供内容的传播媒体,由于他们负有对因刊登、播放内容有事先监督审编的能力和机会,所以发生侵权则有可能与违法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此,对网络联线服务提供者的地位如何界定,就涉及发生网上违反行为他们是否和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二、涉及网络联线服务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都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作了具体规定。虽然在条文中未对网络传输中侵权行为进行界定,但其法律精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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