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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引进和相关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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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题目】沉默权试一个古老的话题,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可以说沉默权并不是最近才热起来, 1966年联合国第21届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文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由于我国已在1998年10月5 日签署加入该公约,所以,自此沉默开始在我们国家的法学理论学界开始了研究和探讨。这当中不乏又真知灼见,但是也不排除一些不合理的想象成分。面对近年来西方许多国家对沉默权的使用范围进行限制,我认为中国完全引入西方的沉默权制度是不和我过的司法实际的。一方面我们应该坚信沉默权是一种好的制度,另一方面我们又必须考虑我国的实际。所以我们只有在实践的基础上引进沉默权才是比较合理的方法。 沉默权在我国一时间吵的这么火爆,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沉默权又一个 功能那就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应有的权利。从哲学上看,国家是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但是它的存在又离不开个人,当然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果不保护他们的应有的权利,那么就是对其余的未犯罪的人的权利的一种亵渎,为什么这么说那?因为犯罪是任何社会都难以避免的一个社会问题,不同时代,会出现不同的罪名,那么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犯罪的打击对象,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从政治学上看,国家的司法机关是作为国家司法的执行机关而存在的,国家的出现人们对自己的权利安全的渴望而付诸于行动而设计产生的,那么无可置疑国家存在的基础条件就死“主权在民”,也就是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主体,而司法机关只是作为国家权力中的司法权的一个执行机关,也就是作为执行主体而存在。由于人民具有分散性,难于组织性,和个性多元化的特点,就决定了人民不可能成为国家权力的执行主体。而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却具有专业化,系统化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它的执行主体的地位。他们的地位是不一样的,所有主体处于主的地位,而执行主体处于从的地位,执行主体不可以离开所有主体而但对存在。从私法理念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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