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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损害特权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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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面论文】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看作是对前一段时间关于民事证据立法广泛而热烈的学术讨论的权威性总结。作为中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该规定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注重借鉴国外民事证据立法的成功经验。例如,该司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就是借鉴了英国证据法中“不受损害”(withoutprejudice)特权的核心内容。作为英国证据法中一项与自认制度相配合的重要证据规则,不受损害特权在英国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丰富的内容。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证据法理论与实践对于这项制度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有鉴于此,本文将以英国的司法判例和证据法学说为基础,对不受损害特权的必要性、基本构造、除外规定以及新动向进行初步的探讨,并期望通过这样的探讨为《民事证据规定》第67条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有效运行提供一点有益的参考。 一、 受损害特权之必要性-从自认制度出发 英国证据法上的不受损害特权是作为自认制度的配套规则而存在的。对于自认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无明文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原则性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第75条,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由于上述的司法解释从本质上说只是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①,与现代法治国家中的自认制度相去甚远,学界普遍认为应该通过增加诸如自认的分类、自认的效力、自认的例外规定、自认的撤销与追复等内容,来构建我国的自认制度。但遗憾的是,对于英美证据法中关于自认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通过设置不受损害特权规则来使自认制度的运行不致于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则鲜见有学者加以论述。 作为设置不受损害特权规则的出发点,英国证据法上的自认(admission),是指“在诉讼的证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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