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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中的公司人格理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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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律史论文】公司的人格化曾经为美国法学界所密切关注。法律论文中表述的各种不同的政治和经济观点,对于讨论公司的设计、形式、功能和运作,是至关重要的。然而在二战以后,人们已经不再争论公司在法律中的地位,理论家和实践者的兴趣转向了组织理论和对公司行为的经济分析━━作为法律团体的公司不再为人们所关注。历史和法学上的那些曾经使最优秀的法学家殚精竭虑的争论,如果要写进书中的话,也是被降格到公司法教科书的引言部分。结果,现在的律师仅仅知道公司被视为法律上的人(a legal person),但他们却发现公司一词已是一个空洞无物的术语。然而当十九世纪和二十世纪早期的律师们说公司是一个人时,他们明白公司一词蕴涵了怎样的意义。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判决对公司所下的定义,被十九世纪的美国律师使用了大半个世纪。[1]该判例一直追溯到公司最初作为商事企业的正式手段出现之时,认为公司是拟制的人(an artificial person),其存在应更多地归功于政府而不是公司成员,并且作为实在法(positive law)创造出来的东西,公司仅仅享有政府所授予的权利和特权。[2] 然而到了十九世纪后期,授予公司特许状(corporate charter)的程序彻底改变。公司已经非常普通,至少不再是什么稀罕之物了。拟制的法人尽管在寻求其保护的那些商人当中倍受推崇,但是在那些对被集中起来的财富的力量倍感忧虑的商人眼里,它却变成了可怕之物。各州放弃了通过特许状监管公司的努力,取而代之以监管有害行为,并且不考虑企业的形式如何。同时,公司律师力图把公司从对拟制说的责难中解脱出来,并依现行的规章制度保护公司财产。为达此效果,他们(指律师)把公司重新设计成一种合伙。尽管这个努力最终未能成功,但它却为公司是一个真实的人(a real person)的观念之形成奠定了基础,这个观念将公司视为一个自我控制的、与生俱来的享有权利的实体。这一真知灼见成功地改变了公司法学。后来,现实主义法学者逐渐削弱了公司的权利基础,公司这一术语被保留了下来,但是其最初的理论基础地被完全抽空了。[3]结果,“公司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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