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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中的公司人格理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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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的论文】五、公司理论的式微1920年代早期之后,分析法学家们开始关注这两个问题:这个美妙的图景是怎么被创造出来的,其结果可能如何。针对有机体说所提出的批评早已表明,该理论是填补公司法律思想空白的有力工具。律师和法官在应如何定位公司的问题上如果提不出更好主张,他们就只能求助于法人拟制说。[102]不过,这些委曲求全的行为并不能解释律师和法官为什么会求助于这样一个虚构的理论。 法律过程对非法律材料的引进[103]与拟人化语言[104]两者相结合,共同塑造了一个自治的、富于创造力的、自我指引的经济人形象。这个形象基本上已经融入了社会尤其是法律社会之中。法律讨论所使用的通用术语决定了人们将会如何思考公司及其结构和行为。正如布赖恩特?史密斯(bryant smith)于1926年在商业团体的一个圆桌会议上的演说所言,“人们相信,在这个问题上,思想之所以混乱主要是因为人类具有这样的偏好:一定要从法律人格中解读出自然人格的本质。”[105] 尽管在有机体说上取得一致意见的理论家们进行了不懈的反对,但“解读”还是发生了。弗罗因德把那些认为公司具有伦理人格的思想都贬低为形而上学的,不过他却关注在公司运行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后来的评论家们干脆摒弃了“人格”和“意志”两词的社会生活层面上的意义,因为在日常使用中,两词的含义极不精确,而且各自为政,毫无关联。[106]不过于此同时,他们又求助于这样一个权宜之计,而此权宜之计被认为公司的日常行为与其法律概念有关的主张所击碎。到1920年代,拟人化的公司已经接纳了公司人格化的理论,这个理论仅仅作为一个比喻而被主张有机体说的学者所接受。 对公司人格化理论将引导法官做出有害判决的担忧,激发了理论家们反对该理论的积极性。他们的反对意见不只局限于争论说“解读”是形而上学的和毫不相干的。绝大多数反对者认为“解读”是完全不必要的,因为他们认为有关公司人格的代表性理论在任何可能的地方使用概念时,都是按照该概念在社会生活层面上的意义来使用的。[107]有一篇评论文章更是令人费解,它争论说,人格本身不应屈服于实质判决。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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