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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及其确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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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帝国论文网】关键词: 竞争政策 垄断行为 反垄断委员会内容提要: 本文以反垄断法的政策性特点为基点,从垄断的定义、垄断的构成和垄断的适用三个方面,就如何确立垄断行为,建立竞争政策,提出构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最大特点是其政策性,即中国《反垄断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审、二审和三审过程中,立法机关通过增列第4条、条5条、第6条、第7条和第8条,强化、巩固并完善了第9条确立的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为核心的竞争政策统一机制与第10条确立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分别执行机制。反垄断法的政策性特点在极大削弱法的规范性的同时,也给竞争政策研究一向薄弱的中国竞争法学界提出了新课题。 本文试图从宏观架构上解读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并提出在2008年8月1日实施前,应尽快明确的政策边界及应发布的指南。 一、垄断的定义 我国反垄断立法中,应对垄断予以定义曾是多数学者的主张。有的基于中国现代立法的技术化要求,主张采形式逻辑的定义方法,犹如《刑法》第2条对犯罪之定义、《民法通则》第2条对民法之定义、《合同法》第2条对合同之定义,以实现法的概念的明确、清晰、具体和操作的便利。有的主张抛弃传统的逻辑定义方法,改采经验的方法,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成熟的垄断形式加以概括,结合中国国情用列举的方法表明法律对垄断的禁止态度。现行立法接受了这一主张,第3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立法中采取经验概括的方法,对垄断予以列举,理由源于垄断定义揭示的困难和复杂: (1)世界各国现行反垄断法,对垄断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从而导致我国立法客观上缺乏可参考借鉴的权威样板。 (2)垄断概念的形成,具有浓郁的民族特色,如美国以反托拉斯为代表,德国以反卡特尔为代表,日本以反私的垄断为代表,中国则以反行政垄断为特色,一般不易模仿,也不易搬用。 (3)垄断涵括的内容,实质上是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内经济发展状况的反映。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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