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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在提取笔录时应当重视法律程序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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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办案人员对笔录这一证据进行提取时,往往偏重对笔录的实体审查,即着重审查笔录的内容是否真实,轻视甚至忽视对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手段等程序性内容的审查。审查、提取证据应全面进行,做到两者并重,否则,存在程序性问题即便是真实的证据也会成为辩护律师在庭审时“发难”的借口,从而给出庭公诉带来难堪,影响出庭公诉的效果。 笔者在审查侦查部门移送的卷宗时,发现侦查部门在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法律文书的制作上常常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93条的有关规定。即侦查人员在制作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中,讯(询)问人、记录人两栏填写不规范,存在一人代签两人名字的现象,这种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之规定,实施讯(询)问侦查行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且应由询(讯)问人和笔录人分别签字;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没有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做无罪的辩解,尔后向他提出问题;或是侦查人员在询问证人过程中,未告知被询问人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体就是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签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三个特点。客观性和相关性是证据的的本质属性。具有客观性,证据才能真实地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具有相关性,证据才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有意义;法律性则是客观性和相关性的保障。实践证明,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活动,才能保证证据具有真实准确地反映案件有关事实情况的品质。因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作为三种非常重要的证据,侦查机关在收集取得时,要尽可能地尊重事实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还必须保证收集过程中方法和手段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刑诉法如此规定有其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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